湖北省实验动物进口登记与出口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实验动物进口登记与出口管理,保证实验动物和动物实验的质量,适应科学研究和对外科技交流发展的需要,根据《国务院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审批等事项的决定》(国发[2013]19号)、《湖北省实验动物管理条例》和科技部《实验动物管理条例》,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管理办法。
第二条 本行政区域内实验动物工作单位从国外进口实验动物原种或向国外出口实验动物用于科学研究、教学、生产、应用等活动,适用于本办法。
第三条 实验动物工作单位从国外进口实验动物原种应向登记单位登记。
湖北省实验动物工作单位进口实验动物原种登记单位须经申请并取得批复后开展登记工作。
第四条 向国外出口实验动物,应报省科学技术厅审批,经批准后,方可办理出口手续。
出口应用国家保护的野生动物物种开发的实验动物,还必须按国家的有关规定,取得相关出口许可后,方可办理相关出口手续。
第五条 进口、出口实验动物的检疫工作,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动植物检疫法》的规定办理。
第二章 登记单位指定管理
第六条 申请作为进口实验动物原种登记单位的,须从事实验动物保种、育种和实验动物质量检测的独立法人单位。
第七条 申请实验动物原种进口登记单位的应向省科技厅提供下列资料:
(一)《实验动物工作单位进口实验动物原种登记单位申请书》1份;
(二)实验动物保种、育种的批文复印件1份;
(三)实验动物质量检测的资质文件复印件1份;
(四)申请单位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1份;
(五)申请单位工商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
(六)申请单位法人代表身份证复印件1份。
第八条 省科技厅自受理申请材料后在20个工作日内(不含专家评审时间)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
第九条 实验动物工作单位进口实验动物原种登记单位指定批文的有效期五年,到期须重新提出申请。
第十条 已批准为进口实验动物原种登记单位的,若资质失效、因不可抗力等导致登记事项无法实施的,应及时报省科技厅并交回批文。
第三章 登记管理
第十一条 实验动物工作单位进口实验动物原种应在完成后一个月内向指定单位登记,并提供以下资料:
(一)《进口实验动物原种登记表》1份;
(二)《实验动物生产许可证》、《实验动物使用许可证》复印件1份;
(三)申请单位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1份;
(四)申请单位工商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
(五)申请单位法人代表身份证复印件1份。
(六)动物来源单位负责人签发的品系和亚系名称以及遗传和微生物状况等资料。
第十二条 登记单位在收到登记申请后审查材料是否齐全无误,资料齐全无误后予以登记,否则不予登记。
第十三条 登记单位每月将进口实验动物原种登记情况汇总报省科技厅。
第十四条 没有通过登记的工作单位,不得开展进口实验动物原种的相关生产、应用等活动。
第十五条 进口的实验动物原种用于生产供应的,进入单位设施后,应再次隔离检测,经具备实验动物质量检测资质的机构检测合格后,方可进行生产供应等。
第十六条 进口实验动物原种进入生产供应和应用环节的管理,按现行国家标准执行。
第四章 出口管理
第十七条 实验动物出口申请应以法人单位为主体进行申请。申请出口实验动物的,本单位必须具有《实验动物生产许可证》。
第十八条 申请实验动物出口的单位应向省科技厅提供以下资料:
(一)《实验动物出口审批申请书》1份;
(二)《实验动物生产许可证》复印件1份;
(三)申请单位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1份;
(四)申请单位工商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
(五)申请单位法人代表身份证复印件1份。
第十九条 省科技厅受理申请材料后予以登记,并组织专家对申请单位的申请材料和条件进行审查,专家审查时限为10个工作日。对不符合规定的申请材料,限期补正。逾期未补或仍不符合规定的,不予以批准。
省科技厅自受理申请材料后在20个工作日内(不含专家评审时间)作出批复决定。
第二十条 《实验动物出口许可证》采取一批一证发放。因故未能进行出口工作的应及时向省科技厅交回批文。
第五章 监督
第二十一条 进口实验动物原种工作单位、登记单位和出口实验动物单位应保管好相关资料,在实验动物年检工作中备查。
第二十二条 取得实验动物原种进口登记指定的单位或出口批文的单位应按批准的范围和内容开展工作,不得转借、转让、出租他人使用等。
第二十三条 登记单位不按规定及时认真开展登记工作,或有其它违规行为的,科技厅依法责令整改,情节严重的取消其登记单位资格。
第二十四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单位,依据《湖北省实验动物管理条例》、科技部《实验动物管理条例》,由省科学技术厅视情节轻重,分别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整改,拒不整改的吊销实验动物生产、使用许可证。
第二十五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有关工作人员,依据《湖北省实验动物管理条例》、科技部《实验动物管理条例》,由其单位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湖北省科学技术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