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些纪检监察干部认为,监督检查部门主要运用监督执纪第一、二种形态,审查调查部门主要运用监督执纪第三、四种形态。实践中,监督检查部门在办理案件时发现需要给予重处分的,大多移送审查调查部门,这样在一定程度上重复占用了办案资源、影响了办案效率。监督检查部门能否办理重处分案件,党规党纪并未作出明确规定。笔者拟对该问题进行探讨。
一、监督检查部门在办理案件中出现重处分的三种情况分析。第一种是涉嫌一般违纪问题,经过核查确定审查对象存在一般违纪问题,但具有特殊情节,需要给予重处分。比如,存在应当从重或者加重处分情形、数种一般违纪行为合并处理、共同故意违纪的为首者等。
第二种是在对涉嫌一般违纪或者一般性职务违法问题线索深入核查后发现,审查调查对象涉嫌严重违纪或者职务违法、职务犯罪等问题,可能给予重处分。比如,在办理涉嫌违反廉洁纪律的问题线索时,发现审查调查对象可能涉嫌受贿犯罪。
第三种是根据党纪处分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党组织在纪律审查中发现党员有刑法规定的行为,虽不构成犯罪但须追究党纪责任的,或者有其他违法行为,损害党、国家和人民利益的,应视具体情节给予警告直至开除党籍处分。”对于该规定,笔者认为“不构成犯罪”情形,主要指依据刑法第十三条等相关规定,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或者尚未达到刑事立案追诉标准,不认为是犯罪,但是需要给予重处分的,比如酒驾、赌博等行为。“有其他违法行为,损害党、国家和人民利益的”情形,主要指党员有刑法规定以外的其他违法行为,达到了损害党、国家和人民利益的后果,情节严重,需要给予重处分的,比如嫖娼等行为。
二、关于监督检查部门能够办理一定类型重处分案件的依据。笔者认为,监督检查部门能够办理一定类型的重处分案件,主要依据有以下三点:
一是依据《监察机关监督执法工作规定》第二十三条,对依法受到刑事责任追究的监察对象,一般不再履行立案程序,由相关监督检查部门依据司法机关的生效判决、裁定、决定及其认定的事实、性质和情节,提出给予政务处分的意见,移送案件审理部门办理。对依法受到行政处罚或者司法机关决定不追究刑事责任的监察对象,需要给予政务处分的,应当由相关监督检查部门办理立案手续。可见,法规规定中存在监督检查部门办理重处分案件的情形。
二是监督检查部门办理一些重处分案件并不违背部门分设的立法立规原意。地市级以上纪委监委实行监督检查和审查调查部门分设,并明确划分各自的职能,主要目的是分解权力、形成内部制约和强化监督职能。因此,监督检查部门在办理重处分案件时,必须充分考虑能否实现对权力的有效制约,是否影响监督检查部门开展日常监督。对此,笔者认为,一般违纪问题、一般性职务违法问题,如存在加重情节需要给予重处分的,原则上应当按程序报批指定审查调查部门办理,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在不影响日常监督工作的前提下,按程序报批后,也可由监督检查部门继续办理。
三是监督检查部门办理一些重处分案件有利于节约办案资源,提高办案效率。监督执纪工作规则、监督执法工作规定中都对提高办案效率作出规定,例如,监督执法工作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对案情简单,经过初步核实已查清主要职务违法、职务犯罪事实,需要追究法律责任,不需要再进一步开展调查工作的,立案和移送审理可以一并报批,履行立案程序后再移送审理。该条文传递了一种信号,即在事实简单清楚、证据充分确凿的情况下,特别是不需要采取留置、查询、冻结等措施,监督检查部门经过初步核实就已查清主要违纪事实时,考虑到节约办案资源、提高办案效率,无需再移送审查调查部门,可作尽快结案处理。(河南省焦作市委常委、市纪委书记、市监委主任 牛书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