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国家民委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行为,维护国有资产的安全和完整,保障国家所有者权益,根据财政部《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36号)、《中央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教[2008]13号)和《中央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暂行办法》(财教[2008]495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执行事业单位财务和会计制度的国家民委事业单位。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国有资产处置,是指国家民委事业单位对其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进行产权转让或注销产权的行为。
第四条 国家民委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应遵循公开、公正、公平和竞争、择优的原则,严格履行审批手续,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处置。
第五条 财政部、国家民委按照规定权限对国家民委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事项进行审批(审核)或备案。
第六条 财政部、国家民委对国家民委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事项的批复,以及国家民委事业单位按规定处置国有资产报国家民委备案的文件,是财政部安排国家民委事业单位有关资产配置预算项目的参考依据。国家民委事业单位应当依据其办理产权变动和进行账务处理。账务处理按照现行事业单位财务和会计制度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条 国家民委事业单位拟处置的国有资产权属应当清晰。权属关系不明确或者存在权属纠纷的资产,须待权属界定明确后予以处置;被设置为担保物的国有资产处置,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等法律的有关规定。
第二章处置范围和基本程序
第八条国家民委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的范围包括:闲置资产,报废、淘汰资产,产权或使用权转移的资产,盘亏、呆账及非正常损失的资产,以及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处置的其他资产。按资产性质分为流动资产、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对外投资等。
处置方式包括无偿调拨(划转)、对外捐赠、出售、出让、转让、置换、报废报损、货币性资产损失核销等。
第九条国家民委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除本办法中有特别规定外,按以下权限予以审批:
(一)一次性处置单位价值或批量价值(账面原值,下同)在800万元人民币以上(含800万元)的国有资产,经国家民委审核后报财政部审批;
(二)一次性处置单位价值或批量价值在800万元以下,400万元以上(含400万元)的国有资产,由国家民委进行审批。国家民委于批复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将批复文件(一式三份)报财政部备案。
(三)一次性处置单位价值或批量价值在400万元以下的国有资产,由事业单位自行审批。事业单位应当于批复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将审批文件(一式五份)报国家民委备案。
第十条各事业单位收到国家民委国有资产处置的批复文件后,应当将复印件报财政部驻当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以下简称专员办)备案。
第十一条国家民委事业单位处置800万元以上(含800万元)的国有资产,应当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单位申报。事业单位须填写《中央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申请表》,并附相关材料,以正式文件向国家民委申报。
(二)国家民委审核。国家民委对各事业单位的申报处置材料进行合规性、真实性等审核后,报财政部审批。
(三)财政部审批。财政部对国家民委报送的国有资产处置事项进行审核批复。数量较大的国有资产处置,财政部可委托专员办对国有资产处置有关情况进行实地核查。
(四)评估备案与核准。国家民委事业单位根据财政部的批复,委托具有资产评估资质的评估机构对国有资产进行评估,评估结果报财政部或国家民委备案。评估结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须经核准的,报财政部核准。
(五)公开处置。国家民委事业单位对申报处置的国有资产进行公开处置。
国家民委事业单位处置规定800万元以下,400万元以上(含400万元)的国有资产,按照单位申报—国家民委审批—评估备案与核准—公开处置的程序,由国家民委审批后,报财政部备案。
国家民委事业单位自行审批处置400万元以下的国有资产,需严格遵照国家法规政策和财务会计制度要求。
第三章无偿调拨(划转)和捐赠
第十二条无偿调拨(划转)是指在不改变国有资产性质的前提下,以无偿转让的方式变更国有资产占有、使用权的行为。
第十三条无偿调拨(划转)的资产包括:
(一) 长期闲置不用、低效运转、超标准配置的资产;
(二) 因单位撤销、合并、分立而移交的资产;
(三) 隶属关系改变,上划、下划的资产;
(四) 其他需调拨(划转)的资产。
第十四条无偿调拨(划转)应当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国家民委所属事业单位之间、事业单位与行政单位之间以及事业单位对企业的国有资产无偿调拨(划转),800万元以上(含800万元)的由财政部审批,800万元以下的由国家民委审批;
(二)跨部门国有资产的无偿调拨(划转)。划出方和接收方协调一致(附意向性协议),分别报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由划出方主管部门报财政部审批,并附接收方主管部门同意无偿调拨(划转)的有关文件;
(三)跨级次国有资产的无偿调拨(划转)。国家民委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无偿调拨(划转)给地方的,应附省级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同意接收的相关文件,由国家民委报财政部审批;地方单位国有资产无偿调拨(划转)给国家民委事业单位的,经地方单位同级财政部门审批后,办理国有资产无偿调拨(划转)手续。事业单位应将接收资产的有关情况报国家民委备案。国家民委应在15个工作日内报财政部备案。
第十五条国家民委事业单位申请无偿调出(划转)国有资产,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无偿调拨(划转)申请文件;
(二)《中央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申请表》或《国家民委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申请表》;
(三)拟无偿调拨(划转)国有资产的名称、数量、规格、单价等清单;
(四)资产价值凭证及产权证明,如购货发票或收据、工程决
算副本、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房屋所有权证、股权证等凭据的复印件(加盖单位公章);
(五)因单位撤销、合并、分立而移交资产的,需提供撤销、合并、分立的批文;
(六)因长期闲置不用、低效运转、超标准配置或其他原因而移交资产的,须提交对本单位财务状况和业务活动影响的分析报告;
(七)其他相关材料。
第十六条对外捐赠是指国家民委事业单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自愿无偿将其有权处分的合法财产赠与给合法的受赠人的行为,包括实物资产捐赠、无形资产捐赠和货币性资产捐赠等。
对外捐赠要通过公益性社会团体或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特殊情况下,可以通过合法的新闻媒体进行捐赠。
第十七条国家民委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对外捐赠,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对外捐赠申请文件;
(二)《中央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申请表》或《国家民委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申请表》;
(三)捐赠报告,包括:捐赠事由、途径、方式、责任人、资产构成及其数额、交接程序等;
(四)捐赠单位出具的捐赠事项对本单位财务状况和业务活动影响的分析报告,使用货币资金对外捐赠的,应提供货币资金的来源说明等;
(五)国家民委或国家民委事业单位决定捐赠事项的相关文件;
(六)能够证明捐赠资产价值的有效凭证,如购货发票或收据、工程决算副本、记账凭证、固定资产卡片及产权证明等凭据的复印件(加盖单位公章);
(七)其他相关材料。
第十八条实际发生的对外捐赠,应当依据受赠方出具的同级财政部门或主管部门统一印(监)制的捐赠收据或者捐赠资产交接清单确认;对无法索取同级财政部门或主管部门统一印(监)制的捐赠收据的,应当依据受赠方所在地城镇街道、乡镇等基层政府组织出具的证明确认。
第十九条国家民委事业单位接受捐赠的国有资产,应及时办理入账手续,并报国家民委备案。国家民委应在15个工作日内报财政部备案。
第四章出售、出让、转让和置换
第二十条出售、出让、转让是指变更国有资产所有权或占有、使用权并取得相应收益的行为。
第二十一条国家民委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出售、出让、转让,应当通过产权交易机构、证券交易系统、协议方式以及国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进行。国家民委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出售、出让、转让应当严格控制产权交易机构和证券交易系统之外的直接协议方式。
第二十二条国家民委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出售、出让、转让,以按本办法规定权限由财政部、国家民委备案或核准的资产评估报告所确认的评估价值作为市场竞价的参考依据,意向交易价格低于评估结果90%的,应当按规定权限报财政部或国家民委重新确认后交易。
第二十三条国家民委事业单位申请出售、出让、转让国有资产,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出售、出让、转让申请文件;
(二)《中央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申请表》或《国家民委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申请表》;
(三)资产价值凭证及产权证明,如购货发票或收据、工程决算副本、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房屋所有权证、股权证等凭据的复印件(加盖单位公章);
(四)出售、出让、转让方案,包括资产的基本情况,处置的原因、方式等;
(五)出售、出让、转让合同草案,属于股权转让的,还应提交股权转让可行性报告;
(六)其他相关材料。
第二十四条置换是指国家民委事业单位与其他单位以非货币性资产为主进行的交换。这种交换不涉及或只涉及少量的货币性资产(即补价)。
第二十五条国家民委事业单位申请国有资产置换,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置换申请文件;
(二)《中央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申请表》或《国家民委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申请表》;
(三)资产价值凭证及产权证明,如购货发票或收据、工程决算副本、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房屋所有权证、股权证等凭据的复印件(加盖单位公章);
(四)对方单位拟用于置换资产的基本情况说明,需包括是否已被设置为担保物等内容;
(五)双方草签的置换协议;
(六)对方单位的法人证书或营业执照的复印件(加盖单位公章);
(七)国家民委事业单位近期的财务报告;
(八)其他相关材料。
第五章报废报损和核销
第二十六条报废是指按有关规定或经有关部门、专家鉴定,对已不能继续使用的资产,进行产权注销的资产处置行为。
第二十七条报损是指由于发生呆账损失、非正常损失等原因,按有关规定对资产损失进行产权注销的资产处置行为。
第二十八条国家民委事业单位申请国有资产报废、报损,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报废、报损申请文件;
(二)《中央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申请表》或《国家民委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申请表》;
(三)能够证明盘亏、毁损以及非正常损失资产价值的有效凭证。如购货发票或收据、工程决算副本、记账凭证、固定资产卡片、盘点表及产权证明等凭据的复印件(加盖单位公章);
(四)报废、报损价值清单;
(五)非正常损失责任事故的鉴定文件及对责任者的处理文件;(六)因房屋拆除等原因需办理资产核销手续的,提交相关职
能部门的房屋拆除批复文件、建设项目拆建立项文件、双方签定的房屋拆迁补偿协议;
(七)其他相关材料。
第二十九条国家民委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对外投资、担保(抵押)发生损失申请损失处置的,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对外投资、担保(抵押)损失处置申请文件;
(二)《中央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申请表》或《国家民委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申请表》;
(三)被投资单位的清算审计报告及注销文件;
(四)债权或股权凭证、形成呆坏账的情况说明和具有法定依据的证明材料;
(五)申请仲裁或提起诉讼的,提交相关法律文书;
(六)其他相关材料。
第三十条货币性资产损失核销是指单位按现行财务与会计制度,对确认形成损失的货币性资产(现金、银行存款、应收账款、应收票据等)进行核销的行为。
第三十一条国家民委事业单位申请货币性资产损失核销,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 货币性资产损失核销申请文件;
(二)《中央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申请表》或《国家民委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申请表》;
(三)债务人已被依法宣告破产、撤销、关闭,用债务人清算
财产清偿后仍不能弥补损失的,提供宣告破产的民事裁定书以及财产清算报告、注销工商登记或吊销营业执照的证明、政府有关部门决定关闭的文件;
(四)债务人死亡或者依法被宣告失踪、死亡的,提供其财产或遗产不足清偿的法律文件;
(五)涉及诉讼的,提供判决裁定申报单位败诉的人民法院生效判决书或裁定书,或虽胜诉但因无法执行被裁定终止执行的法律文件。
第六章处置收入和支出管理
第三十二条处置收入是指在出售、出让、转让、置换、报废报损等处置国有资产过程中获得的收入,包括出售实物资产和无形资产的收入、置换差价收入、报废报损残值变价收入、保险理赔收入、转让土地使用权收益等。
第三十三条国家民委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收入,在扣除相关税金和评估费、拍卖佣金等费用后,按照政府非税收入管理和财政国库收缴管理的规定上缴中央国库,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土地使用权转让收益,按照《财政部关于将中央单位土地收益纳入预算管理的通知》(财综[2006]63号)规定,上缴中央国库,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出售实物资产和无形资产收入、置换差价收入、报废报损残值变价收入和保险理赔收入等上缴中央国库,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科技成果转化(转让)收入,按照《国务院办公厅转发科技部等部门关于促进科技成果转化若干规定的通知》(国办发[1999]29号)的有关规定,在扣除奖励资金后上缴中央国库。
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四条国家民委事业单位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形成的股权(权益)的出售、出让、转让收入,按以下规定办理:
(一)利用现金对外投资形成的股权(权益)的出售、出让、转让,属于国家民委事业单位收回对外投资,股权(权益)出售、出让、转让收入纳入单位预算,统一核算,统一管理;
(二)利用实物资产、无形资产对外投资形成的股权(权益)的出售、出让、转让收入,按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1、收入形式为现金的,扣除投资收益,以及税金和评估费等相关费用后,上缴中央国库,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投资收益纳入单位预算,统一核算,统一管理。
2、收入形式为资产和现金的,现金部分扣除投资收益,以及税金、评估费等相关费用后,上缴中央国库,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三)利用现金、实物资产、无形资产混合对外投资形成的股权(权益)的出售、出让、转让收入,按照本条第(一)、(二)项的有关规定分别管理。
第三十五条国家民委事业单位应上缴的国有资产处置收入和应上缴的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形成的股权(权益)的出售(出让、转让)收入,根据实际情况,按以下方式上缴:
(一)已开设中央财政汇缴专户的预算单位,按照财政部非税收入收缴制度有关规定,在取得处置收入后2个工作日内,全额缴入中央财政汇缴专户。
(二)未开设中央财政汇缴专户的预算单位,应按下列不同情况上缴国有资产处置收入:
1、一级预算单位。由财政部为其开设中央财政汇缴专户,一级预算单位在取得处置收入后2个工作日内,全额缴入其中央财政汇缴专户。
2、二级预算单位。其主管一级预算单位为行政事业单位的,二级预算单位如无下属预算单位,由财政部为其主管一级预算单位开设中央财政汇缴专户,二级预算单位在取得处置收入后2个工作日内,全额直接缴入一级预算单位的中央财政汇缴专户;二级预算单位如有下属预算单位,由财政部为二级预算单位开设中央财政汇缴专户,二级预算单位在取得处置收入后2个工作日内,全额直接缴入其中央财政汇缴专户。
第三十六条国家民委事业单位上缴的国有资产处置收入,纳入预算管理。事业单位因事业发展产生的资产配置需求,在编制部门预算时由财政部根据有关资产配置标准及中央财力情况统筹安排。
第七章监督检查和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国家民委将建立国有资产处置事后检查制度,定期或不定期对事业单位资产处置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八条国家民委事业单位在国有资产处置过程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未按规定程序申报,擅自越权对规定限额以上的国有资产进行处置;
(二)对不符合规定的申报处置材料予以审批;
(三)串通作弊、暗箱操作,压价处置国有资产;
(四)截留资产处置收入;
(五)其他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行为。
第三十九条国家民委、事业单位和个人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应根据《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等国家有关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国家民委实行企业化管理并执行企业财务和会计制度的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处置参照本办法实行。
国家民委事业单位所办全资企业及控股企业的国有资产处置,不适用本办法,按照《企业财务通则》(财政部令第41号)、《企业国有资本与财务管理暂行办法》(财企[2001]325号)、《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国资委财政部令第3号)等有关规定处理,由财政部和国家民委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十一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